陈宏立律师亲办案例
盗窃罪与诈骗罪之辩
来源:陈宏立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7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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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摘要

被告人周某某、张某、黄某某、钟某某、龙某某相互伙同于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间,在个旧市、建水县等地,谎称被害人家中有“血光之灾”、“能替人作法消灾”等为名,诱使被害人将财物放置预先准备好的塑料袋或信封内,然后用被害人的财物“作法”,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交其“作法消灾”的财物进行掉包,“作法”后将掉包后的塑料袋或信封包好交给被害人,并嘱咐被害人回家几天后才能打开,方能免灾,以此获取财物。共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等12人的现金、黄金戒指、耳环等物,共计作案12起,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73元。

争议焦点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对被告人采用迷信法术掉包秘密获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,构成何种犯罪产生意见分歧。

第一种观点认为,被告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“掉包”,构成了诈骗罪。理由是:被告人以迷信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,假借为被害人消灾之机,将被害人的钱物掉换,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隐瞒真相、虚构事实的构成要件。以假财物掉换真财物也是一种诈骗,且财物是被害人自愿交给被告人的。因此,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看,仍是诈骗的行为。

第二种观点认为,以假换真的“掉包”行为,属于秘密窃取,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。理由是:被告人虽然以迷信方式骗得被害人的信任,但只是为“掉包”创造条件,被告人的“掉包”行为是秘密进行的,而被告人采用的“掉包”手段,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。

本案中,周某等五名被告人虽然以谎称要为被害人消灾,骗取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于被告人带来的塑料袋或信封内。从表面上看,被告人似乎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,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,但被害人只是暂时将财物置于被告人带来的塑料袋或信封内,并没有主动将财物交给周某等被告人进行处分的意愿,周某等被告人并不拥有对财物进行有效处分的权利。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自己财物,在实质上仍然占有着财物。被告人最终取得对财物的有效支配与控制,是乘被害人不备之机,将装有财物的塑料袋或信封进行掉包所致,而非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的行为所致。被告人没有意图通过欺骗让被害人上当交出财物,被害人把钱物放置于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或信封内,是让被告人为其消灾。被告人只是以消灾为由,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,目的是为他们在后面的掉包行为创造条件。被告人的掉包行为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。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财物交给被告人的意思,其财物被被告人实质占有不是其自觉处分财物的行为所带来的结果。被害人对财物已经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并不知道,故被告人的掉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。

因此,本案中,周某等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特征,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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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陈宏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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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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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201*******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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